(2017)浙1021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张海怀、熊德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张海怀,熊德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03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康育南路2号。负责人:徐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女,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海怀,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熊德松,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张海怀、熊德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怀、熊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怀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4.64元,利息40898.7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债权暂合计190853.34元;2.判令被告熊德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张海怀、熊德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3日,被告张海怀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并填写了民泰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贷记卡。依照申领贷记卡的规定,被告应当接受《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并履行合同义务,合约约定:乙方(贷记卡申领人)账户的透支消费交易及分期摊入本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即若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还款,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甲方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海怀使用上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由被告熊德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限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张海怀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至2017年6月18日,共透支本金149954.64元,利息40898.70元,合计190853.3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被告张海怀、熊德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海怀、熊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张海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怀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德松自愿为被告张海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熊德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怀追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49954.64元,利息40898.7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合计190853.34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熊德松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德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被告张海怀、熊德松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孔蒙蒙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