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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牛宝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宝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28号罪犯牛宝忠,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宝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牛宝忠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牛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牛宝忠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宝忠减去有期徒刑五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万久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