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孔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50号罪犯孔伟,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4754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孔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有民事赔偿,财产刑判项,平均月消费621元,民事赔偿未见证明材料,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孔伟伙同他人在东莞市持枪抢劫3起,并致一人重伤,涉案金额人民币547168元;盗窃1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386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孔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民事赔偿判项,民事判项没有履行,应予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