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印宏与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印宏,张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7427号原告:秦印宏,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被告:张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秦印宏诉被告张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印宏诉称,原告秦印宏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张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长乐西路丹尼尔世纪广场X单元XX楼X号房屋租给被告张磊,商定月租金额2700元,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32400元,押金30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租住至今,2015年6月29日交来2015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30000元,欠2400元未付。2016年至今房费一直未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2月4日还清房屋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拖欠房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4800元及租房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开锁费、暖气费等费用5695元,以上共计40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秦印宏与被告张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新城区丹尼尔世纪广场X单元XX楼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用途为住宿,租期1年,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每月房租2700元,一次性付年租金共计32400元,水电、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2015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费3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之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2月4日还清房屋租赁费。2017年8月28日,原告花费280元对该房屋进行开锁,并缴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取暖费2102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水费及排污费11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计15个月的综合物业管理费2861.5元,并自认被告应承担14个月的综合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户口薄、欠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赁费3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水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而由原告代缴,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上述费用的数额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取暖费2102元、水费排污费114元、综合物业管理费2670.61元。因被告长期违约造成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花费280元对该房屋进行开锁,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印宏房屋租金34800元及综合物业管理费2670.61元、取暖费2102元、水费排污费114元、开锁费280元。二、驳回原告秦印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张 雅代理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