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健健与徐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健健,徐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717号原告:侯健健,男,汉族,199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峰,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住来安县。原告侯健健与被告徐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健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徐国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健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592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皖M×××××号摩托车由施官镇往南沛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黄坝村××路段由××向北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徐国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员戴婷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来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国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健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婷婷无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5748.6元,戴婷婷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7322.1元。戴婷婷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部分的医疗费和相关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国峰辩称,其为正常行驶、对方是酒驾、反道行驶,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9时40分,侯健健驾驶皖M×××××号摩托车由施官镇往南沛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黄坝村××路段由××向北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徐国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侯健健及摩托车上的乘员戴婷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来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侯健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侯健健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抢救,后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3、4掌骨骨折、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额骨前颅凹、额窦壁多发性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017年4月3日出院,支付治疗医疗费计148253.81元。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26日侯健健入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543.80元。另查明,侯健健于2017年4月20日在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医疗保险报销20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侯健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健健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侯健医保中心报销结算单收条滁州市康复中心医疗费清单、戴婷婷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侯健健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计算;二、侯健健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以健健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153797.61元。对于侯健健主张的戴婷的医疗费用,因戴婷婷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应另案处理,如确系垫付则另行行驶追偿权,故对其主张的戴婷婷的27322.1元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健健饮酒且无证驾驶灯光不全的摩托车末靠右行驶与徐国峰无证驾驶灯光不全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侯健健及乘员戴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健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侯健健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损失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徐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由徐国峰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徐国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侯健健的要求徐国峰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侯健健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徐国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侯健健和徐国峰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侯健健的医疗费用153797.61元,扣除在来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医疗保险报销20000元,由徐国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徐国峰赔偿30%即37139.3[(153797.61-10000-20000)×30%]元。综上,徐国峰应赔偿侯健健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7139.3(10000+3713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健健因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计人民币47139.3元;二、驳回原告侯健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费用599元,由原告侯健健负担110元、被告徐国峰顶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书记员 李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