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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成。曾用名:毛新东,男,户籍地长春市乐山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早上5时50分许,被告人毛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大兴路交汇处东10米左右的早市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被害人拉着的手拉车上的布袋里的钱包(价值人民币3元)盗走,内有人民币46.00元、直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毛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早上5时50分许,被告人毛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大兴路交汇处东10米左右的早市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被害人拉着的手拉车上的布袋里的钱包(价值人民币3元)盗走,内有人民币46.00元、直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毛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