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洪兵童中英与吕正琴刘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兵,童中英,刘万平,吕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734号原告:徐洪兵,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童中英,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吕正琴,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洪兵、童中英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平、吕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洪兵与二被告为同学关系,2011年起,二被告开始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70000元,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以刘万平名义向二原告借款130000元,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自2016年2月后,二被告停止付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刘万平未作答辩。被告吕正琴未作答辩。原告徐洪兵、童中英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通话录音、电子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向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万平与被告吕正琴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自2011年起,被告刘万平、吕正琴陆续向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向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童中英人民币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吕正琴,借款人刘万平,2014年7月3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万平再次向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徐洪兵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刘万平,2015.11.4。”借款后,被告刘万平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及证人王议芬均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吕正琴未在场。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万平向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内容载明:“2016.8.25以前还款60000元,9.5以前还36000元,余下的:按每月3-5万元至到还清为止。承诺人:刘万平,2016.7.13。”该承诺出具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均未偿还借款。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吕正琴进行询问,被告吕正琴在称:270000元借条上吕正琴的签字属实,但仅为见证人签名,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属实,且该笔借款利息均是被告吕正琴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在归还,2016年支付两笔利息后未再付息,另外130000元借款被告吕正琴不知情。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否认被告吕正琴不知晓130000借款事实,认为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徐洪兵、童中英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徐洪兵、童中英与被告刘万平借贷关系属实,其中270000元借条中,原告徐洪兵、童中英与被告刘万平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洪兵、童中英起诉被告刘万平偿还借款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刘万平理应偿还原告徐洪兵、童中英该笔借款本金270000元。其中130000借款借条中,原告徐洪兵、童中英与被告刘万平明确约定2016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万平理应偿还原告徐洪兵、童中英该笔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利息,270000元借款中,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二被告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吕正琴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该笔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在2016年支付两笔后未在支付,原告徐洪兵、童中英的陈述与被告吕正琴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付至2016年3月21日,支持原告徐洪兵、童中英请求的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30000元借款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徐洪兵、童中英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就该笔借款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吕正琴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70000元该笔借款中,被告吕正琴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仅为见证人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万平与被告吕正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正琴在知悉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签名,且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该对该笔27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30000元借款中,原告徐洪兵、童中英举示的借条中并无被告吕正琴的签名捺印,原告徐洪兵、童中英陈述,借款时在场人也仅为被告刘万平,被告吕正琴并不知情,被告吕正琴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对该130000元借款不知情,故在原告徐洪兵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共同所借、共同所用的情形下,本院不支持原告徐洪兵、童中英要求被告吕正琴对该13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平、吕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徐洪兵、童中英已预交7300元),由被告刘万平、吕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