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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8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左洲与吴晓霞、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洲,吴晓霞,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111号原告:左洲,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吴晓霞,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被告:李娟,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洲与被告吴晓霞、被告李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洲、被告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4084元,交通费、误工费及律师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吴晓霞驾驶苏K×××××号车辆倒车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苏K×××××号汽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晓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倒车过程中已查看过后方并无车辆,但却突然和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只是确认我是倒车就划分了事故责任。另我是租用李娟车辆,与李娟约定双方各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娟、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吴晓霞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左洲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洲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左洲将受损车辆送至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4084元。另查,苏K×××××号汽车登记在被告李娟名下,在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支付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给被告李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左洲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吴晓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左洲主张车辆修理费14084元,被告吴晓霞辩称认为部分零部件仅需更换,无需维修,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被告吴晓霞提供的照片,以及受损车辆的驾驶年限、驾驶距离,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及服务费12643元;原告左洲主张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元,合计800元,被告吴晓霞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在原告起诉前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娟,被告李娟应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原告左洲,被告吴晓霞尚需赔偿原告10643元。被告吴晓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吴晓霞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晓霞辩称其系租用被告李娟车辆,与被告李娟约定各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晓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吴晓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娟、被告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洲交通事故赔偿款10643元;二、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洲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左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依法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左洲负担8元,被告吴晓霞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