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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楚涵与叶立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涵,叶立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768号原告:李楚涵,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叶立群,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楚涵与被告叶立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涵、被告叶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X号X幢X单元X-X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为婆媳关系。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何亚莉以及重庆万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855000元的价格购买何亚莉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X号X幢X单元X-X房屋。合同第13条中约定“买方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买方可指定其母亲叶立群为按揭贷款人和房屋承受人”。“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月供均由买方李楚涵支付和处理,叶立群与任何款项无关”。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按揭贷款由原告李楚涵负责归还,房屋按揭贷款一经还完,叶立群无条件配合李楚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关系失和,被告多次声称不承认上述房屋系原告实际购买,将来也不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其系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被告应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的言行也构成逾期违约,故起诉来院。被告叶立群辩称,1、案涉房屋并非原告一人购买,是原告与其丈夫即我儿子一同购买的,我方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在案涉房屋购买过程中,因原告的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否则原告就会构成违约,也购买不成案涉房屋,因此我对案涉房屋也应有处置权;3、我仅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女儿即我的孙女,不同意过户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协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2张、结婚证、业主收据2张、原告向被告转账记录截图、档案查询结果,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立群与原告李楚涵系婆媳关系。原告李楚涵与案外人马群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案外人何亚莉作为卖方、原告李楚涵作为买方、重庆万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855000元的价格购买何亚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X号X幢X单元X-X房屋。合同第13条手写约定:买方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买方可指定其母亲叶立群为按揭贷款人和房屋承受人。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月供均由买方李楚涵支付和处理,叶立群与任何款项无关。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楚涵与被告叶立群形成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叶立群代李楚涵办理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X号X幢X单元X-X住宅按揭贷款,每月按揭贷款月还款由李楚涵负责归还。事情描述:2016年9月17日,李楚涵与重庆万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卖房人签订了三方协议,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X号X幢X单元X-X住宅,……李楚涵因人行征信问题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而叶立群征信无问题可以获得贷款,故最终决定由叶立群代李楚涵办理该房按揭贷款……。2、房屋按揭贷款一经还完,叶立群无条件配合李楚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丈夫马群杰向案外人何亚莉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5.5万元,何亚莉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买受人李楚涵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5.5万元。2016年10月10日,何亚莉还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买受人李楚涵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2万元。剩余购房款以叶立群的名义申请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李楚涵每月向叶立群按揭贷款账户转款以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后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叶立群名下,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庭审中,原告李楚涵表示,现其无足够的资金一次性清偿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无法消除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为被告叶立群,但从《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约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楚涵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借被告叶立群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李楚涵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协议》约定“房屋按揭贷款一经还完,叶立群无条件配合李楚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在案涉房屋过户条件具备时,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可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现案涉房屋的上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抵押权尚未消除,原告亦表示现其无足够的资金一次性清偿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以消除抵押权,抵押权消除前案涉房屋是否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尚不确定。故在案涉房屋过户条件是否具备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在案涉房屋的贷款还清时无条件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楚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楚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元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