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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世平与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平,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397号原告:白世平,男,1990年6月6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妹,女,1968年12月3日生,系原告之母,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谷森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忠俊,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世平与被告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妹,被告景谷森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及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白世平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10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进入被告原景谷森茂劳务服务部工作现该服务部更名为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内容为受被告安排的运输废渣、松木、三级料、桉木等到指定地点的驾驶倒运工作;工作内容及时间受被告的安排,受被告制度管理;工资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基数标准因所运送同而有所差别。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5108元。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景谷森茂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但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劳务费没有关系,原告要先明确是起诉劳务费还是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的是劳务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公司只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还签过一份和解协议,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当时说原告不上诉的话公司就不要回这5万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白世平向法庭提交的桉木旋切运输过磅单、桉木旋切过磅单2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和解协议、9·14垫付协议、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景谷森茂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事故善后垫付协议、景谷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9·14事故调查报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反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5张收据中对2015年12月27日的单据因支付的费用不在原告主张时间范围内,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其余4张单据中李双妹自认2016年2月29日领到5000元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3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为首先李双妹有代白世平领取费用的行为;其次,本院结合案情于2017年9月1日对双方的举证责任作了分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景谷森茂林产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白世平母亲李双妹代领费用的事实,白世平应当对签字非李双妹所签承担举证责任,白世平申请对“李双妹”签字作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撤回鉴定申请,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李双妹未代领费用的事实,故白世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白世平及其父白云彪为被告景谷森茂林公司拉运废渣、废料,2015年9月14日白云彪因事故死亡,后白世平继续为被告公司拉运三级板及废渣。双方数量的计算以纸厂出具的过磅单为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废渣运输单价是每吨18元,三级板运输单价是每吨是25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白世平共拉运旋切三级板、桉旋切版940.72吨,拉运废渣3106.94吨;后原被告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108元。另查明,李双妹在景谷森茂林产品公司没有个人的劳务费用。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云0824民初798号的李双妹、白世平诉景谷森茂林公司确认劳动争议一案,对白云彪劳务费已作处理。庭审中,被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本案不应为劳务合同,而是运输合同,本院认为,不论是运输合同还是狭义的劳务合同,二者都属广义的劳务合同,接受劳务的一方都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白世平为景谷森茂林公司拉运旋切板及废渣,景谷森茂林公司即应支付白世平相应的费用。双方庭审中认可结算的金额为45108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可白世平、李双妹领取白世平的费用一共为34500元,扣减该费用后,景谷森茂林公司还因支付原告拉废渣、旋切版等各项费用106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世平劳务费10608元。二、驳回原告白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由原告白世平负担218元,被告景谷森茂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 菊审 判 员  罗 洁人民陪审员  郭有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朦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