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美菊与赵氏铭、李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菊,赵氏铭,李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975号原告:刘美菊,女,1947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氏铭,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李长征,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1440X,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北路。负责人:李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炳(该保险公司员工),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原告刘美菊与被告赵氏铭、李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赵氏铭、李长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920.3元(其中医疗费120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4036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571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3600元,食宿费48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1096.3元(变更的费用分别是:医疗费120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4762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357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赵氏铭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小型轿车由富源县城往竹园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造成原告刘美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氏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3600元。被告赵氏铭驾驶的云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赵氏铭辩称,对案发事实无意见,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原告在营上卫生院的抢救治疗费919.44元,在富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0103.97元,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84000元,合计95023.41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他已另行向原告垫付了16600元及500元,他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他因此支付4519元的修理费。对他垫付的费用,如果原告有重复主张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他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肇事车辆是2016年11月1日李长征转让给赵氏铭,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已实际付款和交付,本案责任与李长征无关。被告李长征辩称,车辆手续、证件齐全,卖给赵氏铭虽未过户,但其他手续都合法,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辩称,对案发事实无意见,案发后,其公司已帮原告垫付101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后有争议的即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梦斯转给亢红芬的15000元),欲证实原告的子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因该转账凭证不是直接转账到医院账户,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康之健大药房的购药小票、未盖章的交通费发票、餐费收据、曲靖靖发宾馆结账单,因并非正规发票,其来源、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中所开支的费用,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日,赵氏铭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富源县城往竹园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车行至富源县××线××80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刘美菊相撞,造成刘美菊受伤。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氏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美菊受伤后,被送至富源县营上卫生院进行抢救,赵氏铭支付抢救治疗费919.44元,刘美菊于当天被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氏铭垫付医疗费10103.97元,共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1月3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8天,开支医疗费119018.1元,其中赵氏铭垫付8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垫付10100元,其余24918.1元为原告家属垫付。原告的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右髂骨、耻骨支、坐骨支、髂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6.右肾挫伤,血肿;7.膀胱损伤、膀胱破裂;8.失血性休克;9.应激性精神性障碍,缺血缺氧性脑病;10.背部擦伤。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出购药及辅助医疗器械共开支1352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60元。原告住院期间,赵氏铭分别向原告垫支了16600元、500元。被告赵氏铭为修理云D×××××号车支付修理费4519元。云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27日,原告刘美菊的伤被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三个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36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云D×××××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长征,事发时,李长征已将该车出售给赵氏铭,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赵氏铭支付了相应价款,李长征已将车辆实际交付赵氏铭使用,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赵氏铭驾驶云D×××××号车将原告刘美菊撞伤,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氏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长征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119018.1元、门诊检查费160元、外出购药及购买辅助治疗器械1352元,合计120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36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4762元,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与护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2742.6元(9020元×11年×0.33),较符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9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康复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治疗、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对其身体、精神确实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损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食宿费48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2534.7元。因云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刘美菊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氏铭承担。因被告赵氏铭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本案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本院认定的212534.7元中,已包括被告赵氏铭垫付的医疗费84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1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作出扣减,被告赵氏铭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垫付的16600元及500元,因其主张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损失中,要求依法对此费用作出扣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应向原告刘美菊赔偿的实际金额为101334.7元(212534.7元-84000元-10100元-16600元-500元)。对在庭审中查明的赵氏铭额外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519元及原告的医疗费919.44元、10103.97元,因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被告赵氏铭,但因该费用的给付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赵氏铭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美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013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美菊对被告李长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美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