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27号罪犯杨猛,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6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6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杨猛伙同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榆树市太安乡光阳村长安屯道路上将被害人吕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3945元。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杨猛伙同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榆树市恩育乡三间房屯水泥路上,将被害人刘某脖子上一条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5985元。2010年10月25日晚,杨猛伙同杨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榆树市恩育乡幸福村8组翟某某家,将其家窗玻璃砸碎,盗走长虹电视一台、大米200斤、豆油10斤,被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0元。2013年10月4日晚,杨猛伙同杨某某、段某某经实现预谋,用收割机将榆树市恩育乡幸福村双窝堡屯北三节地郑某某等人家玉米地的玉米收走,经鉴定五家玉米共45000斤,价值人民币26100元。2014年2月10日13时许,杨力军伙同刘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在榆树市五棵树榆陶公路南中粮和吉粮西的公路上持刀扎伤被害人赵某某,并将身上的一个黑色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41400元,一部OPPO手机、一部计算器,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17元。被告人杨猛抢夺罪、盗窃罪系自首。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