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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刘叶与徐国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徐国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625号原告:刘叶,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徐国琦,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刘叶为与被告徐国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国琦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刘叶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归还原告刘叶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国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加政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凤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