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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1325号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2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琦,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旭,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言,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融投公司)与被告曾旭(以下简称曾旭)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恒融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曾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融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曾旭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七分;3.判令曾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曾旭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曾旭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上班,已视为旷工,公司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曾旭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中恒融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曾旭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4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与中恒融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恒融投公司支付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克扣工资五十元;三、中恒融投公司支付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四、中恒融投公司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七分。中恒融投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曾旭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中恒融投公司,担任会计主管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转正后工资8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曾旭主张2016年3月24日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办理了工作交接,就其主张提供了交接人处有“曾旭”字样签字、接收人处有“王小晶”字样签字、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北京中恒融投主管会计工作交接清单》。中恒融投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北京中恒融投主管会计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认可。中恒融投公司主张曾旭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上班,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就劳动合同签订问题,曾旭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恒融投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与中恒融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恒融投公司支付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克扣工资五十元”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恒融投公司虽主张2016年3月30日以曾旭旷工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认可曾旭2016年3月2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却以2016年3月24日之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前后矛盾,故本院采信曾旭关于中恒融投公司2016年3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中恒融投公司应支付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有误,本院将予以更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恒融投公司未提交与曾旭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曾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恒融投公司支付曾旭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克扣工资50元;三、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四、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午阳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韩 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