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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葛继玲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继玲,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11行初85号原告:葛继玲,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长兵,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2648A。法定代表人:孙烨,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731661638J。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葛继玲不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0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继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萌、王俊,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经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其本人1997年农转非构件材料及其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进行咨询,联系方式为0551—63359110。原告葛继玲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葛继玲诉称:2017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答复书。原告依据该答复,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答复既未制作亦未保管原告所需信息。原告请求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给予答复,该被告作出不予重新答复告知书。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附大量证据材料。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未作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予采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请求按照谁制作、谁保管、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同时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充说明、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葛继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徽省劳动局劳计字(88)第306号《关于征地农民招工问题的通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人社公开(2017)第7号《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2016)第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公开(2017)第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告字[2016]第35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包公开[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包公开[2016]第8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包公开[2017]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肥市包河区档案局包档信[2016]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常公开[2017]第4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常公开[2017]第8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常公开[2017]第16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2017]包复决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安徽省计划委员会计社字(1997)403号《关于下达1997年全省“农转非”计划的通知》,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事项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更谈不上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存在涉案信息,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无法提供。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身份信息、1997年安徽省“农转非”人口计划、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据以作出[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7年4月14日,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因不服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6月12日,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书面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2017年6月13日,行政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6月14日,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3、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公开其所需信息。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形成的过程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原告葛继玲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该局公开其“本人1997年农转非构件材料”以及相关信息。2017年2月1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葛继玲作出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葛继玲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4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4月2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6月12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2017年6月1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14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葛继玲。2017年6月27日,原告葛继玲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据此分为两个部分:一、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书面形式向其作出告知,该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坚持认为涉案政府信息存在于该被告处,对于该项起诉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其所实施的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等程序事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葛继玲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人社公开(2017)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该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葛继玲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包复决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