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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平渝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凯维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李平渝,凯维齐,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异32号异议人: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盘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OPE2P。法定代表人:谢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占臣,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召县。申请执行人:李平渝,男,1956年2月11日生,回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凯维齐,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元,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执行李平渝与凯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申安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渝0118执155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贵州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占臣、王峰,申请执行人李平渝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元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称,(2016)渝0118执155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有错误,异议人的代理人与申请执行人李平渝于2016年7月12日在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异议人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书面承诺,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应按法律规定恢复执行,而不应适用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该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异议人自愿行为,且涉及的权利人德感建筑公司拒绝追认,故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申请执行人未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执行法院未公开听证审查,该案执行员同时又是追加裁定的合议庭成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李平渝称,异议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贵州申安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执行中贵州申安公司向法院作出了相关承诺,清楚的表明了贵州申安公司未将款项划至永川法院账户的情况下自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后,因贵州申安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永川法院追加贵州申安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非常清楚,事实非常明确,不需要通过听证审查,法院追加异议人贵州申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凯维齐未发表意见。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李平渝与贵州申公司在永川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德感建议公司不予承认;贵州申安公司无权处置德感建筑公司的财产;执行期间没有经过审理认定德感建筑公司与凯维齐有借贷纠纷,对德感建筑公司财产的执行不合法。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平渝与凯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凯维齐在贵州申安公司的应收款2500万元,贵州申安公司与李平渝于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1、贵州申安公司保证协助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从应支付给德感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该案的标的款2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诉讼费70060元,执行费904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依法确认的数额为准。2、贵州申安公司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从应支付给德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案款直接支付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如果贵州申安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未将本案案款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支付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则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有权从贵州申安公司银行存款中直接扣划本案案款,同时贵州申安公司保证在银行帐户上有足够本案案款的存款确保人民法院在具备提取条件时予以提取,否则贵州申安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及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责任。本案案款来源为贵州申安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对德感建筑公司预留的质保金约7500万元左右,除此之外,贵州申安公司另保证预留本案案款3000万元。3、签定本协议后李平渝同意解除对贵州申安公司在工商银行盘县支行银行存款2500万元的冻结。其后,因被执行人凯维齐未履行执行义务,贵州申安公司亦逾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经李平渝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118执155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贵州申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追加裁定应适用的救济途径为分情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不属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情形,贵州申安公司应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贵州申安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旭东审 判 员  胡雁冰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