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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兴山、梁山县春天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兴山,梁山县春天宾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812号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926468081,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董传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皓,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兴山,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春天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2MA3FEE1903,住所地梁山县金城路43号。负责人:张春荣。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山、梁山县春天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皓、被告张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春天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汉庭酒店金城路店弱电系统工程。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兴山辩称,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兴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原告和汉庭酒店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原告未向汉庭酒店上报工程实际进度和工程图纸,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工程尚未结算。所以原告仅凭和汉庭酒店签订的一份合同和自己制作的一份弱电工程系统的报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梁山县春天宾馆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证据如下:第一、原告和被告张兴山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代理人董皓与被告张兴山的电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20000元。被告张兴山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这是原告和汉庭酒店签的合同,我是职务行为,总承包人是潘世泉。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被告梁山县春天宾馆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张兴山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名称虽然甲方是汉庭酒店金城路店,但并没有汉庭酒店的签章,只有潘世泉和被告张兴山的签字。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皓和张兴山的电话录音内容,董:合同上都有,后来严店长我专门又给他复印了一份,你一共是17万,你就给了一次给了5万。张:我这有合同,我这里有。董:你有合同,然后当时给钱了,你还欠12万。张:嗯,我知道。我有合同,我有。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兴山系合同主体及欠款内容。被告张兴山提交的证据有,汉庭酒店项目经理发的邮件,项目经理是马荣超,总承包是潘世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邮件只能证明有加盟汉庭酒店的意向,由于酒店的装修不符合汉庭酒店的标准,未能加盟汉庭酒店。不能证明合同债务主体是汉庭酒店,只能根据合同签字及付款来认定合同主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山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总价款170000元。工期为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50000元预付款,无线网络设备开始安装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工程款。余款20000元开业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若未安装合同条款的付款规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被告张兴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山欠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兴山给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山县春天宾馆系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县春天宾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工及验收合格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华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