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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周定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周定寿,扬州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460号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高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文游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满云。被告:周定寿,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扬州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文游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定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程家居公司)、周定寿、扬州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682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逾期顺加);2、律师费69623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周定寿对被告尚程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万利置业公司依法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尚程家居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且每月20日结清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催要借款,但一直未还。此外,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30日,江苏健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立江、邵正梅、魏巧荣、被告周定寿与原告就该《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苏健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立江、邵正梅、魏巧荣、被告周定寿为被告尚程家居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对象、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程家居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因担保人江苏健客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立江、邵正梅下落不明,且无履行能力,担保人魏巧荣已经死亡,原告特向担保人周定寿主张担保责任。另被告万利置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尚程家居广场D6、D7-1、D7-2、D7-××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房他证开发字第××号),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对象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被告周定寿为借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万利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也是事实,但原、被告系平等法律主体,原告主张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尚程家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12‰,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定寿、案外人魏巧荣与原告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周定寿及案外人魏巧荣为被告尚程家居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程家居公司按以上《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尚程家居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由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2‰,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程家居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利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约定被告万利置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高邮市尚程家居广场D6、D7-1、D7-2、D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尚程家居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两借款人(另案处理)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注明:该户为余额抵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696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该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及罚息均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不应适用罚息的抗辩理由,因该罚息实际系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自愿约定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69623元律师费。被告周定寿自愿为被告尚程家居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尚程家居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就属被告万利置业公司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利置业公司已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房屋他项权证》中已注明该抵押为余额抵押,故原告仅可就该房产的前顺位抵押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69623元及该3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周定寿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扬州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高邮市尚程国际家居广场D6、D7-1、D7-2、D7-××号房产(以房他证开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前顺位抵押债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和律师费6962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周定寿、扬州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扬州尚程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周定寿、扬州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