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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3民初381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刘庆,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均以其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江苏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邓燕素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