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春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41号罪犯王春明,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春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5月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在朝阳区建设街雅馨旅店内,被告人王春明伙同刘某某以350元每克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冰毒10克,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王春明、刘某某被抓获时在身上及住处收缴冰毒100.43克。经鉴定所收缴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