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崇生、桐梓县坡渡镇高梁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崇生,桐梓县坡渡镇高梁坝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坡渡镇辉煌农业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崇生,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五,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坡渡镇高梁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松伦,该村支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坡渡镇辉煌农业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坡渡镇高梁村大岗组74号。法定代表人:余金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华,桐梓县坡渡镇辉煌农业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总经理。上诉人罗崇生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坡渡镇高梁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梁坝村委会)、桐梓县坡渡镇辉煌农业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辉煌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崇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年11月,高梁坝村委会召集村民开会,动员大家流转土地时,上诉人没有参加且不同意流转自己承包的土地;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上诉人妻子任令仙无权委托其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作为户主,对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具有决定权,且拒绝追认任令仙的行为的有效性;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任令仙有权代替上诉人委托他人,且委托事项成立,受托人杨伦琼也只能以任令仙的名义完成代理事务。杨伦琼在流转合同中签署的为罗崇生,应当取得上诉人的同意。高梁坝村委会明知上诉人不会同意流转承包地,将流转合同交给上诉人的女儿。由于上诉人女儿年纪较小,加上上诉人忙于生计,父女见面时间较少,上诉人女儿很长时间才将流转合同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在第一时间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4、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错误。流转协议签订后,辉煌专业合作社已经使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且导致上诉人与其他人发生冲突。辉煌专业合作社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其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将上诉人种植的玉米铲除,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被上诉人高梁坝村委会、辉煌专业合作社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罗崇生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2015年11月14日签字盖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及时将原告青杠林边土0.5亩(已改造为田1.35亩)东至杨正云,南至大沟,西至中心土,北至杨正云的土地恢复原貌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砍伐原告的树木及原告土地一年未耕种的损失共计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罗崇生父亲罗仁祥为户主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承包了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承包地共3.5亩,原告罗崇生与其兄弟分家后其分得位于桐梓县××××村小地名为“青杠林”的承包地。2015年11月,原告罗崇生妻子任令仙电话委托案外人杨伦琼代原告罗崇生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签订农村承包地流转合同,2015年11月14日,案外人杨伦琼代原告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杨伦琼在该合同签字处写下了“罗崇森生”,将“森”字划掉,并在名字上捺印。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罗崇生曾因阻止第三人辉煌专业合作社正常施工于2016年12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罗崇生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及第三人辉煌专业合作社产生争议后,涉诉争议地第三人辉煌专业合作社一直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原告罗崇生妻子任令仙作为委托人通过电话委托受托人杨伦琼代其丈夫罗崇生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签订农村承包地流转合同,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杨伦琼按照原告妻子任令仙的指示完成了与高梁坝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任务,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原告罗崇生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对原、被告产生合同效力。庭审中,原告罗崇生提出任令仙委托杨伦琼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委托系虚假的事实,且原告妻子任令仙也认可其电话委托杨伦琼代签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高梁坝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崇生请求判决被告高梁坝村委会及第三人辉煌专业合作社将其土地恢复原貌并予以返还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损失的诉请。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是有权使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罗崇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杨伦琼代替上诉人家庭与高梁坝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问题。关于该问题,首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五)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上诉人以入股的方式流转其家庭承包土地符合政策规定;其次,上诉人妻子任令仙在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陈述,2015年年底,村集体开会协商土地流转事宜时,夫妻二人均在外地打工,由于家里没人,于是电话委托案外人杨伦琼代表其家庭办理土地流转事宜。从日常生活常理来看,流转家庭承包土地属家庭内部重大事项,任令仙在委托他人代表其家庭办理流转事宜时,其丈夫罗崇生应属知情或同意。作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相对方高梁坝村委会在此情况下同样有理由相信杨伦琼的代理行为系上诉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建设水果基地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以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崇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玉 振审 判 员 罗 小 龙代理审判员 付 甫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法定义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登记簿的管理、林权证、生效要件不同、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推定规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