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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姚祖荣与方志军、黄慧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荣,方志军,黄慧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169号原告:姚祖荣,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志军,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慧冰,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姚祖荣诉被告方志军、黄慧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祖荣、被告方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志军、黄慧冰立即偿还姚祖荣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方志军、黄慧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方志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姚祖荣借款7万元,有方志军出具的借条为据。黄慧冰系方志军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姚祖荣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方志军、黄慧冰催讨,但方志军、黄慧冰至今拒不还款。方志军辩称,1.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资金周转,而是用于赌博,且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2012年度方志军通过其建设银行还款给姚祖荣共计28800元;3.2014年1月28日方志军母亲黄某替方志军还款30000元给姚祖荣。黄慧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姚祖荣提供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1年4月1日,方志军向姚祖荣借款7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方志军对该借条中“每月利息壹分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不是方志军本人书写及盖手印的,并申请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方志军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姚祖荣所提供借条的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方志军提供银行流水13张及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方志军共向姚祖荣还款28800元及方志军母亲黄某替方志军还款30000元的事实,姚祖荣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中体现的方志军还款28800元及方志军母亲归还的30000元均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方志军向其借的另外一笔5万元借款,但姚祖荣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银行流水及2014年1月28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姚祖荣提供2017年10月17日其与方志军母亲黄某谈话的录音,拟证明方志军母亲黄某承认其归还的30000元是归还另外一笔5万元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方志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姚祖荣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录音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不能明确证明姚祖荣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志军与黄慧冰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方志军向姚祖荣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姚祖荣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每月利息壹分半1.5%借款人:方志军2011.4.1”。借款后,2012年方志军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归还给姚祖荣以下款项:2月11日归还500元,2月20日归还500元,6月22日归还3000元,7月2日归还1500元,7月21日归还1600元,7月24日归还1500元,7月26日归还500元,7月29日归还300元,8月31日归还500元,9月15日归还1500元,9月19日归还300元,9月20日归还500元,10月8日归还1500元,10月9日归还1500元,10月11日归还1000元,10月17日归还3000元,10月18日归还1100元,11月1日归还1500元,11月19日归还500元,11月23日归还500元,11月26日归还500元,11月28日归还5500元。2014年1月28日,方志军的母亲代方志军偿还给姚祖荣3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方志军未归还其他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姚祖荣与方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方志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以认定。关于方志军已归还的款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方志军归还的款项包含多少利息和本金,且双方对还款的顺序没有约定,故方志金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则方志军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归还的共计19200元均为归还利息,2012年10月18日归还的1100元中,归还利息376元,剩余724元为归还本金,则本金剩余69276元……以此类推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月28日尚余借款本金45221元未还(具体计算图表附后)。故方志军应归还姚祖荣剩余本金45221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姚祖荣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方志军与黄慧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慧冰未举证证明其与方志军对该笔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姚祖荣要求黄慧冰与方志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慧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志军、黄慧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姚祖荣借款452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姚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方志军、黄慧冰负担834元,由姚祖荣负担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方志军还本付息情况表日期期间(月)还款金额(元)付息(元)还本(元)剩余本金(元)备注2012.2.1110.3850070000×10.38×1.5%=10899070000欠息103992012.2.200.3150070000×0.31×1.5%=326070000欠息102252012.6.224.1300070000×4.1×1.5%=4305070000欠息115302012.7.20.33150070000×0.33×1.5%=347070000欠息103772012.7.210.61160070000×0.61×1.5%=641070000欠息94182012.7.240.1150070000×0.1×1.5%=105070000欠息80232012.7.260.0650070000×0.06×1.5%=63070000欠息75862012.7.290.130070000×0.1×1.5%=105070000欠息73912012.8.311.0650070000×1.06×1.5%=1113070000欠息80042012.9.150.5150070000×0.5×1.5%=525070000欠息70292012.9.190.1330070000×0.13×1.5%=137070000欠息68662012.9.200.0350070000×0.03×1.5%=32070000欠息63982012.10.80.6150070000×0.6×1.5%=630070000欠息55282012.10.90.03150070000×0.03×1.5%=32070000欠息40602012.10.110.07100070000×0.07×1.5%=74070000欠息31342012.10.170.2300070000×0.2×1.5%=210070000欠息3442012.10.180.03110070000×0.03×1.5%=321100-344-32=724692762012.11.10.43150069276×0.43×1.5%=4471500-447=1053682232012.11.190.650068223×0.6×1.5%=614068223欠息1142012.11.230.1350068223×0.13×1.5%=133500-114-133=253679702012.11.260.150067970×0.1×1.5%=102500-102=398675722012.11.280.07550067572×0.07×1.5%=715500-71=5429621432014.1.2814.033000062143×14.03×1.5%=1307830000-13078=1692245221注:方志军归还款项,按其还款时间节点,先归还利息,多出来的归还本金。(期间计算保留两位小数,金额保留整数,按四舍五入的方式计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