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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三万与付润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润民,胡三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润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万。上诉人付润民因与被上诉人胡三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1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付润民、被上诉人胡三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润民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借款30000元,同时承认上诉人还款14000元。两次单据上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现判决还要上诉人还被上诉人16000元,于法无据;2、自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0000元后,因为双方关系好,上诉人陆续还款,不计数,也不收回借条,全靠被上诉人自己说了算;3、2016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口饭店喝醉酒后,凭他说打下16000的欠据,实际还款连本金带利息全部还请;4、2017年5月4日在离石区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写下了我还款64000元的证明,实际借款全部结清,确实还了被上诉人64000元。胡三万答辩称,2017年5月4日写的证明,里面写的是还款1.4万元不是6.4万元。胡三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9日(3万本金所得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至清偿日止(1.6万元本金所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打下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胡万龙;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2016年5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又给原告打下条据1支,载明:“今欠到胡三万壹万陆仟元,欠款人为付润民”。目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2支均为原告持有。原告又名胡万龙,身份证更换前名字为胡万龙,身份证更换后为胡三万。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1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明确载明为“今欠到”,故认定原、被告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应承担偿还原告的义务。关于利息,2016年5月9日的欠条是双方对2012年10月13日借款的结算,结算后双方从借款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润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润民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了3万元的借条后,因上诉人无法还钱,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每个月还一部分钱,每个月数额不等,2016年5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16000元的欠条原因是喝了酒,糊里糊涂打的。被上诉人胡三万质证称,认可上诉人付润民从2012年12月开始的一年左右,付润民基本上每个月都有还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付润民借被上诉人胡三万30000元以及2016年5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16000元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付润民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胡万三16000元。第一,关于所借30000元本金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前所欠30000元,约定每月每元2分利息。目前为所欠1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中提到的“2012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每元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认可在借款后一年左右上诉人按月支付一定的金额给被上诉人,因此,即使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利息,且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幅度范围,并已部分履行,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30000元约定利息2份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16000元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2016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给被上诉人打下了还欠16000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其是在醉酒情况下打的条子,不是其真实意愿。其除前妻证词以外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无法证明当时喝酒后的状态是否有清醒的意识,欠条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一审中承认欠款16000元,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润民签订还欠被上诉人胡三万16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16000元本金的问题。上诉人对16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已还被上诉人6.4万元,原30000元借款已全部归还。经查,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一直未提出其共归还被上诉人6.4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天向上诉人出具的。依照行文逻辑,本院认为《证明》的内容应为“付润民于2012年10月13日向我(胡三万)借款叁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向我还款1.4万元,还剩1.6万元未还……”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润民尚欠被上诉人胡三万1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振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