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5480杨荣建与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建,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480号原告:杨荣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谢辉,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杨荣建诉被告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别克车(苏N×××××)抵押。2017年5月13日下午6:00左右,被告以修车为由,把车开走,承诺20分钟返还,至今电话不接,联系不上,借款亦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目录见附录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谢辉向原告杨荣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车牌号为苏N×××××别克车做抵押,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建与被告谢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辉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偿还原告杨荣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被告谢辉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用别克车抵押。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