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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少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时,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刘少时在其租住的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京都宾馆附近的民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陈某、罗某1、刘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刘少时在其租房内伙同并容留胡某、罗某1、刘某2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刘少时在其租房内伙同并容留胡某、罗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刘少时在其租房内伙同并容留胡某、陈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刘少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少时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胡某、陈某、刘某1、谌某、刘某2、罗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时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少时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刘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少时的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德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