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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伟鹏与梁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鹏,梁志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258号原告:丁伟鹏,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莲,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市。原告丁伟鹏诉被告梁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竹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9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志莲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99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7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梁志莲以种种理由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丁伟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证明梁志莲于2016年9月23日向丁伟鹏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丁伟鹏从银行转账,梁志莲银行卡号为62×××89。证据二、借条、收条。证明梁志莲于2016年9月29日向丁伟鹏借款本金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丁伟鹏从银行转账,梁志莲银行卡号为62×××89。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丁伟鹏银行转账明细,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日,丁伟鹏个人活期账户上向梁志莲支付本金合计239900元。证据四、微信记录。证明丁伟鹏与梁志莲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丁伟鹏并以微信向梁志莲支付借款本金200元。证据五、身份证明。证明丁伟鹏、梁志莲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梁志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志莲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被告梁志莲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丁伟鹏借款,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0月16日还款,原告丁伟鹏先已扣留利息,实际向被告梁志莲转账支付借款170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梁志莲向原告丁伟鹏借款,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10月16日还款,原告丁伟鹏先已扣留利息,实际向被告梁志莲转账支付借款255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梁志莲银行账户为62×××89。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丁伟鹏以银行转账方式及微信支付,向被告梁志莲银行账户62×××89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40100元(包括被告梁志莲出具的20000元、30000元借条的实际收款额42500元在内),其中197600元的借款,被告梁志莲未向原告丁伟鹏出具借条,被告梁志莲向原告丁伟鹏实际借款本金为2401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梁志莲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是此,原告丁伟鹏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身份信息、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志莲向原告丁伟鹏借款240100元,有被告梁志莲向原告丁伟鹏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约定支付方式和被告梁志莲账户证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丁伟鹏在借款中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梁志莲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丁伟鹏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莲的借款本金197600元,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17000元、25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梁志莲借款本金17000元、25500元,自借款愈期之日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梁志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莲向原告丁伟鹏偿还借款本金240100元;二、被告梁志莲向原告丁伟鹏给付利息为:以17000元、255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借款逾期之日至还清本、息为止;三、驳回原告丁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梁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毅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