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长荣与孙飞飞、孙树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荣,孙飞飞,孙树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327号原告申长荣,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尚晓云,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飞,女,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孙树仁,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解放大道南317号惠民馨苑沿街商业B区103、104室。负责人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申长荣诉被告孙飞飞、孙树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晓云、被告孙飞飞、孙树仁、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长荣诉称,2016年12月24日15时30分,在小店镇,被告孙飞飞驾驶豫G×××××号轿车与刘瑞广驾驶的摩托二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坐在摩托二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第16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刘瑞广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另外,豫G×××××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0496.15元。被告孙飞飞辩称,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树仁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由于其并非侵权人,由侵权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5时30分,孙飞飞驾驶豫G×××××号轿车在小店镇刘瑞广驾驶的摩托二轮发生事故,造成摩托二轮乘坐人申长荣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广、申长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月21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0334.52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支出门诊费390元。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分别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共计2137.6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申长荣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长荣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申长荣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第五疃村,其从事保险服务业,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日工资为266195.96元÷3年÷365天=243元/天。被告孙飞飞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飞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57.75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2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80天为1200元;误工费按原告事发前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28天和出院后150天为243元×178天=43254元;护理费为538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以实际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康复费326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147.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孙飞飞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滑县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处方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佣金单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孙飞飞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飞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飞飞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飞飞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254元、护理费5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康复费326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共计92639.48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36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157.75元,由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由被告孙飞飞予以赔偿。因被告孙飞飞为原告垫付2000元,对此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孙飞飞应赔付原告3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长荣97797.23元;被告孙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长荣350元;三、驳回原告申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申长荣负担937元,被告孙飞飞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