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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西山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石磊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西山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石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785号原告:兰溪市西山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西山寺。法定代表人:卢立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石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西山寺。法定代表人:赵红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西山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石磊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兰溪市西山寺厂区内的办公楼属于原告所有,自2010年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占用了原告办公室一至二层,后从2014年起占用了整幢楼至今,且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一楼餐厅(包括八套餐桌椅)、包厢(二套餐桌椅)及格力牌三匹空调一台、一楼原销售格力牌二匹空调一台。被告并将原告的办公楼围墙及办公楼前的房屋包括车库、传达室也予以了拆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协调,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就要求被告腾退办公楼及造成原告办公楼部分的租金损失169685元。(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办公楼照片,证明被告占用使用涉案房子。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所占用房子土地属于原告所有,通过出让方式从国家购买。4、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从开始设立到目前办事机构就在兰溪市西山寺水泥厂,后来在98年改制的时候,西山寺水泥厂卖给他人,后来根据政策规定,机栗摇要拆除,西山寺水泥厂要歇业,由于被告公司面积不够就用了剩余的房子,从证据来看,西山寺公司原本是集体土地,后来转为国有并办出来权证,根据村民委员会反映,当初将性质改变等手续都是由原西山寺法定代表人弄虚作假的,直接损害了村民利益,请求终止审理,待西山寺村要求撤销有关证件以后再行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把它转为国有是伪造出来的。原本受让方是赵壁生,由他转让赵壁根,赵壁根到国土资源局办出国有土地,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时提出的决议也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2、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并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根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被告所占用房子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兰溪市西山寺厂区内的办公楼属于原告所有。自2010年被告占用了原告办公室一至二层,后从2014年起占用了整幢楼至今。该房屋的年租金,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0年至2017年的年租金分别为17784元、18673元、19599元、20573元、21593元、22670元、23802元、24991元,共计1696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房屋,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其房屋的租金计算,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相当于自2010年至2017年的年租金分别为8892元、9336.5元、9979.5元、10286.5元、21593元、22670元、23802元、24991元,共计131550.5元。被告关于原告案涉房屋属非法所得的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石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腾空搬离属原告兰溪市西山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西山寺厂区内的办公楼并赔偿损失131550.5元(2017年的损失已计算在赔偿款中,未占用时间以2082.6元每月从赔偿款中扣除)。超过2017年12月31日的占用时间以2082.6元每月计算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