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秦国建、周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秦国建,周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8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41999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单号)。代表人:唐俏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京亚,该行员工。被告:秦国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周丽杰,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秦国建、周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秦国建、周丽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592932.99元(其中本金1516170.02元,积欠利息76762.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借款人:秦国建。共同借款人:周丽杰。借款时间:2011年9月23日。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六、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浮动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七、担保情况:被告秦国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号。八、还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23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2021年9月23日;九、借款交付: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发放借款。十、还款情况:多次逾期还款,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还款,至2017年2月23日,已积欠到期本金204289.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6762.97元。十一、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总计尚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16170.02元,利息、罚息、复利76762.97元。十二、其他相关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秦国建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建、周丽杰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516170.0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6762.9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秦国建、周丽杰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以被告秦国建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2236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6元,减半收取9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8元,由被告秦国建、周丽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