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环保科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744号原告:黄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45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拖欠工资12600元。事实和理由:黄某某于2016年9月6日正式入职某公司任职设计师工作,固定月薪4500元。直到2017年4月30日被辞退,某公司一直没有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12600元。黄某某多次催要工资,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9月6日,黄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黄某某出具《辞退证明》,证明:黄某某自2016年9月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至2017年4月30日辞退,因公司缩小规模,业务量小,已办辞退手续。2016年工资已结清,2017年按照4500元/月,2017年1月-4月除去请假工资,总共还有12600元的工资5个��作日付到账上。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请重新择业。2017年4月27日之后,某公司未向黄某某支付工资。本院认为:黄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入职某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按该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某某因某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核定应付二倍工资金额共计21600元(二倍工资按2016年月工资4500元计算2个月,2017年4个月工资共12600元计算),故对于黄某某要���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决定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由于黄某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已满6个月未满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黄某某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45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黄某某二倍工资21600元;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黄某某拖欠工资12600元;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上列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某环保科技公司应支付黄某某款项共计39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登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