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庆梅与葛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梅,葛加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828号原告:任庆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加风。原告任庆梅与被告葛加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梅的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加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11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扬州瑞丰劳务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10月份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葛加风未予答辩。原告任庆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加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任庆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庆梅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葛加风,2015年6月8日”,借款后,被告葛加风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任庆梅与被告葛加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葛加风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加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庆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0.5%从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葛加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