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丑建平与安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建平,安永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213号原告:丑建平,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告:安永寿,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丑建平与被告安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永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4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转账支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十天后还款,但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7年春节后,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丑建平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安永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转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借款以及被告安永寿本人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借款的收条的事实。被告安永寿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安永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丑建平提交的借条、转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安永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丑建平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安永寿名下6217004400000802852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安永寿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安永寿向原告丑建平转账还款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丑建平向被告安永寿提供借款,被告安永寿向原告丑建平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安永寿接收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其长期拖欠借款本金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永寿偿还本金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扣除已经偿还的2400元,以实际欠付的276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100元,自约定的还款期2017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3日,被告安永寿逾期还款252日,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143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丑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及逾期利息1143元,合计28743元;二、驳回原告丑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安永寿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雪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