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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红与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刘洋、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刘洋,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812号原告陈红,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被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被告刘洋,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凤山,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娜,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丛为林,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告陈红与被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刘洋、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凤山、被告宋娜的委托代理人丛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洋名下三元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如不付清承担2分利息。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00000.00元及利息369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为2100000.00元,该账事实不清。具体数额由被告宋娜代理人丛为林向法庭说明。该2100000.00元是高息复利形成的,高息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依宋娜提供的资料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刘洋共向陈红借款7920000.00元,按年利24%计算,应付利息4742000.00元,本息合12660000.00元。累计已付陈红12242000.00元,尚欠419000.00元。依据原告的诉请2100000.00元是2015年5月21日借款190000.00元和210000.00元,共400000.00元,和2015年7月8日借款500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原告诉请的2100000.00元是本金加上高息复利形成的。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洋、宋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洋、宋娜欠原告2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到期不还支付2分利息。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从上述证据上看,这2100000.00元不是给的现金,是以前所有欠据结算的,这里包括高息和复利。欠据上没有四平市三元公司的公章,故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不能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宋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同以上质证意见。依宋娜提供的资料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刘洋共向陈红借款7920000.00元,按年利24%计算,应付利息4742000.00元,本息合12662000.00元。累计已付陈红12243000.00元,尚欠419000.00元。依据原告的诉请2100000.00元是2015年5月21日借款190000.00元和210000.00元,共400000.00元,和2015年7月8日借款500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原告诉请的2100000.00元是本金加上高息复利形成的。庭审时被告宋娜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与陈红往明细一组四张,证明被告只欠原告419000.00元。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我无关。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为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洋与宋娜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刘洋及宋娜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0000.00元,并由刘洋、宋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17年3月30前还清,还付不清承担2分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洋系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三元公司,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用于被告三元公司生产经营及被告刘洋与宋娜的家庭生产经营,每项的具体数额无法划分,属于混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仅约定“还不清付2分利息”,无法确定是月利或年利,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2分计算。截至2017年9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3696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保护210000.00元,本息合计231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按照年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三元公司及刘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据里含高息复利,2100000.00元数额不准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据含有多少高息复利,也无法确定借款本金及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8日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结算重新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刘洋、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本息合计23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按照年利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278.00元,由原告负担638.00元,另12640.00元及财产保全费4670.00元,合计17310.00元,由被告四平市三元粮油有限公司、刘洋、宋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