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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凌与邹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凌,邹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488号原告:樊凌,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邹明伦,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樊凌与被告邹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邹明伦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4%,到期未偿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邹明伦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借款协议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凌与被告邹明伦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息为4分,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条。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邹明伦在原告樊凌处借款6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4%月利率,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凌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