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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鄢开芳与曾裕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开芳,曾裕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93号原告:鄢开芳,女,192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静,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裕林,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跃,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开芳与被告曾裕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静、被告曾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20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万元、残辅器具费1989元(纸尿裤),合计1472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曾裕林驾驶渝DK2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裕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鄢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DK2X**号客车系被告曾裕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K2X**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住院病案资料、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自身基础性疾病(脑萎缩、脑梗死),治疗这些基础性疾病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对鉴定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太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购买纸尿裤的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曾裕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K2X**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一共用去医疗费134625元,本人垫付了14225元,原告只垫付1.4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万元,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96400元。在全部医疗费134625元中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3万元,不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其余的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0时34分许,被告曾裕林驾驶渝DK2X**号小型客车由渝北区花卉西二路方向行驶,客车行驶至花卉西二路7号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鄢开芳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裕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鄢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颅底骨折;③左侧面部皮肤撕脱伤;④左足第一趾骨第1、2节、第二趾骨第1节横形骨折;⑤右侧额部、左腕部、左足多处皮肤裂伤;⑥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⑦肺挫伤;⑧右侧额窦前及后壁线样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39天(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1月4日),用去医疗费134625元(被告曾裕林垫付14225元,原告垫付1.4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万元,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96400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②适当活动,注意护理,加强营养支持;③门诊随访。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鄢开芳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3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鄢开芳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②鄢开芳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③鄢开芳护理时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评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鄢开芳脑萎缩、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并剔除相关医疗费用,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鄢开芳脑萎缩、脑梗死与本次事故无明确关联性;②鄢开芳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非必需用药,费用计1709元;长春西汀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谷红注射液、超声波治疗、气压治疗费用建议以50%认定为宜,费用计10077元。上述费用合计11786元。原告受伤后,因购买纸尿裤,用去1989元(残辅器具费)。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5年5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三路14号3单元3-1。渝DK2X**号客车系被告曾裕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曾裕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裕林在全部医疗费134625元中一共承担非医保用药1.3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购买纸尿裤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本院(2017)渝0112民初1184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DK2X**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辅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不再重复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裕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鄢开芳接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裕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鄢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曾裕林与原告鄢开芳按照85%:1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金额为14805元(29610元/年×5年×10%)。原告住院治疗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元(50元/天×139天)。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受伤住院,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30日),因此其护理天数为347天,护理费为34700元(100元/天×34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之后的护理费5万元,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一共用去医疗费13462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96400元,尚余医疗费28225元;再扣除原告应当自付的医疗费11786元,医疗费尚有1643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6439元、护理费3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辅器具费1989元,合计84283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84283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4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辅器具费1989元,合计54494元,其余的29789元则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321元(29789元×85%-1.3万元),被告曾裕林负担1.3万元,其余的4468元(29789元×15%)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曾裕林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裕林已经垫付14225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曾裕林1225元(14225元-1.3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2321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曾裕林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5元,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1571元(12321元-1225元+475元)即可,其余的750元(1225元-4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曾裕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鄢开芳的各种损失合计544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鄢开芳的各种损失合计11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鄢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鄢开芳负担85元,被告曾裕林负担47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曾裕林应当负担的47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据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