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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日辉与管立新、孙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日辉,管立新,孙育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655号原告:唐日辉,男。被告:管立新,男。被告:孙育红,女。原告唐日辉诉被告管立新、孙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立新、孙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前,被告管立新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铁,货款共计96,470元,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76,770元,尚欠19,700元拖欠至今。二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前,被告管立新在原告处购买生铁,欠货款96,470元,并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给付货款76,770元,尚欠19,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立新欠原告货款96,470元,有被告管立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给付货款76,770元,尚欠19,700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立新、孙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立新、孙育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日辉货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