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8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某1与侯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710号原告:侯某1,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2,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0年1月,原告与陆恩武同居,1981年11月19日生育本案被告侯某2。1984年8月,原告与陆恩武在虹口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1996年9月,原告进行乳腺癌切除手术。2012年起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及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每月养老收入为2,600余元,无法解决就医和养老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侯某2辩称,原告在第一段婚姻中已生育一子名黄某,现居武汉,要赡养应该一起赡养。被告的工作刚刚做了3个月,每月收入4,000多元。现在原告强行居住在被告房屋内,被告还需在外租房,故无力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的现实状况,酌情确定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2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侯某1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侯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