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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少华、马少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刚,马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马少华,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少刚,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8月4日因涉嫌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华、马少刚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少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马少刚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少华、马少刚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渠稍12队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纳某发生纠纷,后马少华、马少刚对纳军进行殴打,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纳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4日,被告人马少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少华、马少刚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马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马少华、马少刚赔偿被害人纳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马少华、马少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少华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少刚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马少华、马少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一、被告人马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旭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若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