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小刚 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刚,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2017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于2017年7月11日凌晨,因其位于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水岸馨苑小区转盘西侧第一停车位被他人占用,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车位上的苏D20X**红色马自达轿车划伤。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茹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