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某,河池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韦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河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申请执行人:卢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兰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某与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韦某某、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执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7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货款116842.15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1274元,案件执行费16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提取了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韦某某在广西某某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32053.15元,本案分配得款13678.26元。被执行人韦某某拥有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号XX区XX号楼XX号。因该房产已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园湖支行(第一顺位)和韦某某(第二顺位),本院已查封待处理,因申请执行人未提请进行评估、拍卖,故该房产暂时不能变现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7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