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更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国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33号罪犯王国良,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270855.4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17日起,于2006年6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5月13日。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受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部分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受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民事赔偿履行了六万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多次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多人重伤、轻伤或轻微伤,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仅部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