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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勇武与胡碧成、胡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武,胡碧成,胡建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4160号原告:陈勇武,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碧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建勇,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勇武与被告胡碧成、胡建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勇武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陈勇武负担。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婷婷代书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