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志红与蒲照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红,蒲照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222号原告:姚志红,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蒲照水,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万山特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18楼1804-1812号。主要负责人:吴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志红诉被告蒲照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李美玲,被告蒲照水,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833.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蒲照水承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如下所述:①医疗费,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建议按票据总金额扣减15%为社保自费部分,即认可23435.13元;②伙食费没有异议;③营养费诉求过高,建议酌情800元;④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评定十级伤残合理,但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条件不充分,理由:其工作证明为单方出具,无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认可其关联性以及真实性;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0元/年计算,且原告女儿已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⑥精神抚慰金无异议;⑦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建议按照农林渔木行业35995元/年赔付168天;⑧护理费,按照中山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赔付24天;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⑩鉴定费,该费用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3.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蒲照水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8901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其他同意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7时55分,蒲照水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与姚志红驾驶的粤T×××××号两轮摩托车于中山市西区沙港路沙朗美林假日对开发生碰撞,导致姚志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蒲照水承担全部责任,蒲照水不承担责任。姚志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7217.8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43天。经法医鉴定,姚志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姚志红父亲姚新发(身份证号码:)、母亲姚青香(身份证号码:)健在,两人共生育姚志红等2个子女。姚志红婚后生育女儿姚丽(身份证号码:)。姚志红事故时就职于中山市中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粤T×××××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蒲照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姚志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100%责任(因蒲照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蒲照水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姚志红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217.8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蒲照水支付了8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3.营养费700元(按照原告姚志红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护理费3120元(以根据原告姚志红受伤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24天);5.误工费28669.55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国同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62661元/年计算误工167天,则误工费为:62661元/年÷365天×167天=28669.55元];6.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516.06元[抚养原告姚志红的父亲姚新发1950年8月5日出生,需抚养13年;抚养原告姚志红的母亲姚青香1953年8月1日出生,需抚养17年;抚养原告姚志红的女儿姚丽1999年10月24日出生,需抚养5个月;原告姚志红均承担1/2,均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计算,十级伤残计算10%,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13.30元/年×13年×1/2×10%)+(28613.30元×17年×1/2×10%)+(28613.30元/年×5/12年×1/2×10%)=43516.06元];8.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姚志红受伤情况酌情认定);10.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姚志红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上述第1-3项合计30317.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由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0317.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10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第4-10项合计158274.2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8274.2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10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原告姚志红支付赔偿款178592.01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317.80元+48274.21元-10000元=178592.01元)。被告蒲照水已支付的8901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原告姚志红支付赔偿款169691.01元(计算方式:178592.01元-8901元=169691.01元)。至于被告蒲照水支付的8901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姚志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志红交通事故损失169691.01元;二、驳回原告姚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姚志红负担23元(原告姚志红已预交18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姚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