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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汪细红与张永雄、叶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细红,张永雄,叶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313号原告:汪细红,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雄,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叶秋香,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汪细红与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细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雄、叶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细红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叶秋香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此款汇入被告叶秋香账号。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叶秋香还款,被告拖延未还,并于当日由被告张永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直至今日仍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张永雄、叶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叶秋香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叶秋香账号,当时被告叶秋香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叶秋香一直未还。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叶秋香请求延期偿还,并于当日由被告张永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后,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出借款时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雄、叶秋香偿还原告汪细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永雄、叶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