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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伟与许明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许明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13号原告:徐伟,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欧景蓝湾7幢C7-9号。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徐伟与被告许明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和证人张某、刘某及李某,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8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647.9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13时0分,许明燊驾驶广西E×××××号多功能拖拉机载货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乌江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徐伟驾驶搭乘韦钰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伟、韦钰婷两人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明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韦钰婷两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7年3月2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十指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作为广西E×××××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7天+2天)]、护理费2325.98元[122.42元/天×(17天+2天)]、误工费13343.78元[122.42元/天×(17天+2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4647.96元。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辩称,广西E×××××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合理的损失,由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以承担,超出保险部分不予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于庭前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许明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3时0分,许明燊驾驶广西E×××××号多功能拖拉机载货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乌江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徐伟驾驶搭乘韦钰婷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伟、韦钰婷两人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第15BY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明燊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韦钰婷两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伟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4日-11月10日、2016年12月7日-12月9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3014.2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小腿、右足部皮肤挫擦伤;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等。2017年3月2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十指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徐伟用去鉴定费1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原告徐伟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伟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徐伟于事故发生前在平南县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广西E×××××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徐伟,庭审中,原告徐伟明确表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不需要被告许明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刘某及李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3014.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支持;由于原告徐伟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因此,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325.98元(122.42元/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343.78元[122.42元/天×(19天×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参照医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43.7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20%,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664元(2641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许明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交通费产生的往返路程,原告请求3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25.98元、误工费13343.78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153647.9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明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许明燊驾驶的广西E×××××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而原告徐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127633.76元(护理费2325.98元+误工费13343.78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徐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徐伟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许明燊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徐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徐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