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淳博,系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凌、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XG***2小型轿车从广安城区出发经广前路、方坪大道后,沿广华大道逆向往方坪乡东安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当该车行驶至广华大道广安区方坪乡东安村6组路段时,与相向沿广华大道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川XL***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被害人苟某某受伤。被害人苟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02时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拨打120积极救助伤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对罪名有异议,应当定为交通肇事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他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他不是故意犯罪,请求给予机会,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淳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事发路段虽未交付,但承建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路段具备通行条件,事发路段在事发前后均有��会车辆通行。并且公安机关也依照道交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以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3、法医病理学鉴定的操作程序不正规,应当经过尸体解剖和正规鉴定程序才能认定死因,死亡记录复印件只是医院的认定;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5、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受害人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XG***2的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区出发,经方坪大道驶入尚未验收使用的广华大道,逆向往广安区方坪乡东安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广华大道方坪乡东安村6组路段时,与对向而来沿广华大道往广安城区方向��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XL***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员苟某某受伤的事故。被害人苟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2时30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了122、120电话,并积极协助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二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53548.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逮捕证。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办过程合法。2、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苟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苟某某生前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3、120接警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中国移动用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发后拨打了122、120报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记录单。证明事发现场的准确位置、现场的具体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不存在酒后驾车情况。5、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XG***2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明发生事故的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相撞的轿车和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扣留。7、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复印件、广世司鉴[2017]病鉴字第14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9标准。证明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苟某某受伤,苟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5日2时30���死亡;证明苟某某的死亡原因及对其进行死因鉴定的程序合法。8、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发后为被害人方垫付了医疗费用53548.68元。9、痕迹检验记录、广思司鉴所[2017]车鉴第0104号、0105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相撞车辆的毁损情况;证明相撞车辆的状况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10、广华大道建设情况说明、广安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路段尚未正式投入使用,处于建设状态。(二)证人证言1、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2日早上,我和杨某某从我哥哥钟某甲位于建设路的家中出来后准备回方坪乡东安村,8时许,杨某某就驾驶川XG***2小轿车搭乘我从广安区建设路出发,经洪洲大道、翠屏山隧道、金安大道、朝阳大道、方坪大道、广华大道往方坪乡东安村6组行驶,9时40分许行驶到方坪大道与广华大道左转,我老公杨某某就驾驶车辆从广华大道左侧车道逆向往东安村行驶,右侧顺向车道因为前两天在施工影响通行,我们就没从广华大道右侧通行,行驶在逆向车道的中间位置,大概行驶了几分钟,我感觉我老公踩了刹车,我就查看车辆前方的情况,我看见车辆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往我们车辆这边过来,距离我们只有3-4米,我老公刹车并往左边打方向避让摩托车,刚好避让了摩托车,车辆的方向还没回正,又有一辆摩托车从对面冲了过来,��接撞到车辆右前轮的位置,相撞后我们的车辆往前滑行了10米就停了下来,下车后我看见与我们相撞的那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男一女趟在地上,之后我老公就打电话给“120”通知救护车及122通知交警,我也拨打了“120”的,过了二十分钟,救护车来后我老公就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给我,让我在现场等交警,他送伤者去医院,之后交警到达了现场,我就将我老公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给了交警。我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川XG***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杨某某在驾驶川XG***2小型轿车,我坐在川XG***2小型轿车的副驾驶,因为在广华大道往东安村方向的顺向车道,在事故发生前几天走不通,所以我老公才从广华大道左侧逆向车道行驶的。事故发生时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速度为35公里每小时,对方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大概50公里每小时,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从东安村往方坪大道行驶。与我们车辆相撞的摩托车驾驶员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雾很大,能见度低.交警到达现场时没有看见杨某某是因为他送伤者去医院了。广华大道还没交付使用,与我们车辆相撞的摩托车没有开前照灯。2、苟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2日9时40分许,在广华大道方坪乡东安村路段,当时我和老婆蒋某某在堵水坝坐了一辆摩托车去广安城南,9时40分许,行驶至广华大道方坪乡东安村路段时,听到很大的撞击声,我向前望去,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在空中旋转了一圈,同时飞了两人,相撞过程没有看到,当时我与出事那辆摩托车相距100多米。我到了事故地点,我看到是王某某和��老婆被撞了,我就下车在现场看情况了,那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那辆车的安全气囊都爆了的。我没有看到那辆小车的驾驶员是谁,我知道那一男一女从那小车里下来的。当时雾很大,能见度100多米,道路是双向六车道,一边三条机动车道。那辆小车是别克白色轿车。他们两车是在道路中间那条道相撞的。那辆白色轿车的行驶方向应该是和我们相对行驶,我看到的时候那辆小车已经停下了。事故发生后我老婆说她只听到相撞的声音,因为当时我坐的中间,我老婆蒋某某坐的最后面,她靠着我在躲风。3、苟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22日,我驾驶摩托车搭乘我的老婆陈某某从方坪乡凉洞村出发到我妹妹苟某某家,准备和他们一起去化龙乡走亲戚,当日9时40分许,我驾驶摩托���到了堵水坝和妹妹妹夫碰面,妹夫王某某也驾驶他的摩托车搭乘苟某某,我们接着就一起出发往化龙乡行驶,途经广华大道、笔架村往化龙乡苟溪村行驶,我驾驶摩托车一直行驶在妹夫王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前面十几米的地方,9时50分许,我们行驶到广华大道东安村路段时,我行驶在顺向车道中间的车道上,我突然看见前方几米远的地方一辆白色小轿车和我一条车道逆向往我这边行驶过来,我就立即往左边打方向,白色小轿车也避让我向左打方向,我与小轿车顺利避开后,突然听见后方传来一声巨响,我就刹车将车辆停在路边,步行回去查看情况,看见我的妹夫妹妹都躺在地上,摩托车也倒在地上,还有刚刚与我车辆擦肩而过的白色小轿车停在路中间,车上下来了一男一女,我就立即拨打了“120”通知救护车,等救护车来后,我的老婆陈某���就与白色小轿车驾驶员一起去了医院,我和小轿车驾驶员的老婆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现场,交警勘查完现场后,我就到了医院去。两车碰撞的瞬间我没有看见,我是听到我车后传来巨响,才知道他们出事了。我妹夫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道路反正是顺向车道,具体哪一条车道不知道。那辆白色小车的速度反正很快。我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是30-40公里每小时。事发时有很大的雾,视线不太好。广华大道是双向六车道,中央有花台隔离,路面也有交通标线。王某某佩戴了安全头盔的,苟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头盔。4、广华大道项目部生产经理李某某的证言2017年1月24日,我在市里面开会,听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长说起于2017年1月22日10时许���广安市广华大道东安村出现一辆小车撞到一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的事情。广华大道方坪乡段还没有施工完,具体什么时候移交有关部门我也不知道。老百姓为了行驶方便,将路边上的围栏拆掉了好几次,我们跟市上反应后,也就没有再围上了。我们项目部早就打了报告,但是市里面没有批,我们也没有办法。5、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特勤中队指导员王某甲出庭发表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接到大队的通知和转警,说有车辆相撞,有人受伤,所以出警。当时我们分两队进行现场事故处理,我的同事到达现场时,伤者已经送到医院,我们就去医院见到了双方当事人。我叫副班保护了现场之后我又到的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车辆进行了拖移。一开始大队的管辖权有不同的争议,���过现场的勘验,证明该路段是未完全交付,但是也有一定的车辆在通行,道路有一部分的标志标线,所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以路权原则来判定的。每条道路都要经过安全部门进行测验后才能通行。杨某某与受害人一起到的医院,我们是在医院找到他的,我们将杨某某带走接受调查时,他很配合。6、鉴定人王某乙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本案中做出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9》标准进行的。因为凡是与车辆有关的事故都是按照这个标准鉴定的,按照这个标准,尸体解剖需要亲属申请,如果不申请,需要公安强制尸体解剖。对于死因明确的也不需要尸体解剖。本案被害人是因为特重颅脑损伤引发了衰竭,这是根据交警的报告,以及医生的判断来综合判定的,并不是单一通过体表来认定的。(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22日9时30分许,我驾驶川XL***0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我老婆苟某某从家里出发,去化龙苟溪村夏某某家里吃饭,在笔架村5组遇到了苟某乙,他骑了一辆摩托车也是去夏某某家里,我们沿广华大道往广安方向行驶,苟某乙行驶在前,我们两车相距十几米,我一直跟在苟某乙的后面,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上。9时50分许,当行至东安村时,我看见一辆白色小车逆向向我驶来,车有点左右摇摆,我见那辆车不正常,我就向左打方向避让那辆车,谁知那小车也向我这边偏了过来,就相撞了。我第一次看见那辆小车时我们两车相距大概十米远。相撞后,我和我老婆就飞出去了��我头脑一片空白,几分钟后回过神,苟某乙已经在我身边了,后面120来了我和我老婆来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事故发生时,我车辆的行驶速度在40-50KM/H,档位在5档。事故地点的道路是双向六车道,一边三条机动车道,路面干燥,道路中央有隔离花台,当时雾很大,能见度只有十几米。我后面40米左右还有一辆摩托车。那辆小车的速度具体多少不知道,感觉很快。我不知道我们两车在道路什么位置相撞,也不知道两车什么部位相撞。当时我戴了工地上的安全帽的,我老婆没有戴安全帽。川X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自己,年审过,就是保险过期了,近几天才从外地回来,没来得及买。事故发生时我车上就我和我老婆,我驾驶的车辆,她坐的后面。苟某乙是我舅子。(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杨某某,我的电话是139***560,老婆的电话是183***965。2017年1月22日8时许,我和老婆从钟某甲家中出来准备回家。我驾驶川XG***2小型轿车从建设路出发经洪洲大道、翠屏山隧道、金安大道,行驶到金安大道运管处外右转进入朝阳大道匝道,然后又经朝阳大道、方坪大道、广华大道往方坪东安村4组行驶,当日9时许,我行驶到方坪大道与广华大道交叉路口时,我就左转逆向行驶往方坪乡东安村4组行驶,因为当时方坪大道与广华大道交叉路口往东安村4组方向的车道在施工,所以才逆向行驶的,到了广华大道东安村6组路段,我行驶在车道的中间位置,我突然看见我前方十几米的地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我一根车道往我这边行驶过来,我就立即鸣笛,我看他没有避让我的意思,我就踩刹车往左边打方向,成功避让了这辆摩托车。我就放松了警惕,突然我听见车辆右侧前轮的位置发生了巨大的碰撞声,车辆上的气囊也全都弹出来,我就急刹车把车辆停好后,我就下车查看情况,我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了我的车后几米的位置,一男一女也倒在摩托车旁边,当时就有人说我怎么开的车,我没有管他们,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120”等急救电话,隔离几分钟我接到了华蓥交警队的电话,他告诉我事发地是广安市交警一大队的辖区,我这才又给交警一大队报的警,过了会救护车就来了,我把驾驶证及行驶证给了我老婆,叫她在现场等交警,我就和伤者一起到了医院,我在医院帮伤者办完手续后,交警队就来人了,当着我和摩托车驾驶员的面对我们两个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是我与摩托车驾驶员都没有饮酒后��驶车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广华大道还在施工,没有正常通行,当时社会车辆在广华大道上乱跑。我前两天路过的时候,看见正常行驶的车道封了路,所以2017年1月22日当天回家的时候就选择了逆行方向行驶,我知道逆行是违法的,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为了避免交通事故放慢了行车速度,并开了双闪灯,结果还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交工验收,尚在建设中的路段驾驶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因疏忽大意致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苟某某所驾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事发路段虽未交付,但承建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路段具备通行条件,事发路段在事发前后均有社会车辆通行,并且公安机关也依照道交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以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在前两天路过时,看见正常行驶的车道封了路,所以在事发当天回家时就选择了逆行方向行驶,被告人的该供述与广华大道建设情况说明、广安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实事发路段尚未交工验收,仍然处于建设单位的管理之下,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交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系交警根据自己的职责依法履职,不能依此证明该路段已纳入相关部门的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法医病理学鉴定的操作程序不正规,应当经过尸体解剖和正规鉴定程序才能认定死因,死亡记录复印件只是医院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广安市人民医院作为具有专业医疗知识,配备专业检测、治疗设备的部门,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苟某某进行抢救的全部过程,对被害人的伤情有清楚、直观、专业的判断和认识,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广安市人民医院在第一时间对其死亡原因所作出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鉴定人出庭对尸体解剖的启动条件作出了清楚的说明,也当庭解释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根据对尸体的检验、医院的诊断、交警的报告等依据,按照相关尸体检验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全案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有其他明显介入因素,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清楚,法医病理学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对二被害人的救助,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3548.68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席为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