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大端与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端,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348号原告:王大端,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蒋茂军,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端与被告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宇飞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军、张浩宇、被告寒宇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根、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寒宇飞公司立即偿付货款72695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菜、生菜等农产品,后将上述农产品供应给苏果超市。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695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被告与苏果超市签订的联营经营合同;3、联合经营合同附件8份;4、送货单4份;5、产品检测报告;6、被告与苏果超市之间的汇款往来;7、原告申请法院向吴九林所作的调查笔录;8、江苏联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一份。寒宇飞公司辩称,被告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欠条是张西涛伪造印章所致,不是被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效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市曲江派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立案告知单;2、调查笔录(被告向杭集陈军、跃进桥孙红艳的调查)、吴九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包协议及承诺书;3、张西涛出具的收条;4、苏果超市三家店(杭集、汊河、跃进桥)的2016、2017年的销售明细清单;5、业务专用凭证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被告与张西涛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四份,2013年5月19日的协议约定,寒宇飞公司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三个门店交给张西涛经营,张西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销售款的返还、工作人员的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7日的协议约定,寒宇飞公司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三门店有张西涛经营,张西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将仪征工农南路、真洲西路、南洋店三个门店由张西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对销售款的返还、工作人员的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3日、2016年5月22日协议约定,寒宇飞公司将苏果汊河、跃进、杭集三门店、连运小区交给张西涛经营,张西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将仪征工农南路、真洲西路、南洋店三个门店由张西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对销售款的返还、工作人员的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西涛在经营过程中,王大端供应白菜、生菜等农副产品,截至2017年4月22日,积欠姜二艳货款726956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了寒宇飞公司的公章。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陈修娥2017年4月23日(报案、控告、举报)张西涛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在扬州市看守所向张西涛进行了调查,张西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寒宇飞公司的公章虽系其本人私刻,但寒宇飞公司是知晓的,我也是寒宇飞公司的业务经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争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张西涛签订的协议,被告在扬州的苏果汊河、跃进、杭集、连运小区及仪征的三个门店均由张西涛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张西涛在上述苏果超市门店的经营活动是代表被告进行经营,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张西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事实,有其出具的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条为证,虽然张西涛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但并不影响其经营活动系代表被告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26956元有张西涛出具的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条及张西涛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6956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端726956元及利息(以72695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070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合计15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寒宇飞蔬菜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强人民陪审员 管纪宪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