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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烜、魏利英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烜,魏利英,史法洪,陈芳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烜,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英,女,汉族,1977年3月生,住常州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法洪,男,汉族,1968年5月生,住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琴,女,汉族,1970年1月生,住常州市。上诉人周烜、魏利英因与被上诉人史法洪、陈芳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烜、魏利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将1504室阳台处的铝合金玻璃突出部分拆除,恢复至1503室与1504室南窗户交接处墙体齐平。史法洪、陈芳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史法洪、陈芳琴的窗户所在卧室有南北两个相对的窗户,以该卧室面积来看,其采光通风是足够的。2、周烜、魏利英房屋第二层阳台与史法洪、陈芳琴露台之间的距离在设计之始初本就不是那么宽裕,而案涉窗户又恰巧在周烜、魏利英阳台与史法洪、陈芳琴露台的夹角凹陷处。史法洪、陈芳琴又在本该是露台的位置搭建了阳光房,而且搭建位置紧逼露台边缘,致使两者之间的距离更加紧张,其自身搭建的阳光房也大部分遮挡了卧室的采光。3、原审法院未依法合理审查基准墙搭建情况,也未审查结构户型图,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仅凭其现场勘验就判断影响了史法洪、陈芳琴一定的采光通风,基准墙事实上是周烜、魏利英后建的,建时墙体已经缩向周烜、魏利英屋内,而非是从楼下延伸而建,以此对齐的,若以该墙为基准墙,把墙外全部作为公共部分将有损于周烜、魏利英的产权。史法洪、陈芳琴共同答辩,称:1、周烜、魏利英对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4室房屋第二层阳台进行扩建,超出部分突出基准的墙体约30厘米,部分向前遮挡住了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3室二层卧室的窗户,对采光通风确有一定影响。2、关于周烜、魏利英提出的史法洪、陈芳琴在露台的位置搭建阳光房,是史法洪、陈芳琴在合法产权的前提下做的房屋装修设计,且位置位于二层卧室的南面,搭建位置是和原露台位置平行的,并没有超出原有范围,与周烜、魏利英所在房屋位置是保持产权结构平面图合理距离的。另外,此阳光房的搭建并没有遮挡住自己的二层卧室的采光通风。3、在一审过程中,史法洪、陈芳琴向法庭提交了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3室的结构户型图,对周烜、魏利英关于法院未审核相关房屋户型结构图情况以及基准墙在建造时已经缩向周烜、魏利英屋内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通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严格按照开发商涉及的房屋构建图对齐建造的,周烜、魏利英并没有缩向自己屋内,两户交界,该墙体就是基准墙,该墙外的部分就是公共部分,属于公共所有,周烜、魏利英无权侵犯公共部分权利。史法洪、陈芳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烜、魏利英将位于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3室与1504室之间的违章搭建拆除、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法洪、陈芳琴系夫妻关系,周烜、魏利英系夫妻关系,双方系相邻关系,史法洪、陈芳琴住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3室,周烜、魏利英住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4室。周烜、魏利英将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4室房屋的第二层阳台进行了扩建,部分铝合金玻璃建筑突出墙面约30厘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该超出部分突出基准的墙体约30厘米,该部分为周烜、魏利英后来自行搭建,部分向前遮挡住了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3室二层卧室的窗户,对采光通风确有一定影响。史法洪、陈芳琴亦明确要求周烜、魏利英将突出墙体的部分拆除,恢复成与墙体齐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周烜、魏利英自行扩建自家阳台,部分铝合金玻璃结构突出史法洪、陈芳琴卧室边的墙面,部分遮挡了史法洪、陈芳琴家卧室的窗户,导致史法洪、陈芳琴家的通风采光受到一定影响,妨害了史法洪、陈芳琴的物权,侵犯了史法洪、陈芳琴的权利,史法洪、陈芳琴要求周烜、魏利英拆除擅自扩建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也须给予周烜、魏利英合理的整改时间。据此判决:周烜、魏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州市翠园世家3幢甲单元1504室阳台处的铝合金玻璃制突出部分(详见附件照片)拆除,恢复至与所依托基准墙面齐平的状况。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烜、魏利英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周烜、魏利英在二审中,为证明在交付时其16楼阳台相应位置套内面积确有3.3米的距离,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相应的测绘图纸。后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二审中,经现场勘察,周烜、魏利英在16楼阳台上与史法洪、陈芳琴卧室相邻一侧搭建的建筑物,由实体墙面与铝合金玻璃建筑构成,其中实体墙面距离史法洪、陈芳琴卧室窗户沿边(含外墙砖在内)最近距离约17mm。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首先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从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周烜、魏利英在阳台上所搭建的建筑物,实体墙面与史法洪、陈芳琴相邻卧室窗户沿边最近距离约17厘米,铝合金玻璃建筑向外突出实体墙面约30厘米,该突出墙面部分已构成史法洪、陈芳琴对相邻卧室正常使用和生活的妨害,一审据此判令其拆除突出墙面部分的铝合金玻璃建筑,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综上,周烜、魏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烜、魏利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