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7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希淑与吴士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淑,吴士荣,吴海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7625号原告:张希淑,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益忠,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荣,男,193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吴海龙,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号。原告张希淑与被告吴士荣、第三人吴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张希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希淑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