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仁明与戴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明,戴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732号原告:朱仁明,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戴明勇,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朱仁明与被告戴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计算利息29600元,此后仍按月以2%付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以月2%付息,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2016年1月(或2月)又因被告需要,原告从安徽大市场徽商银行汇给被告3000元。此后,被告虽将本金40000元利息付到2013年12月,但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戴明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戴明勇向原告朱仁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朱仁明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后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另笔3000元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戴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仁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戴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